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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92.09.01. 會輻字第092002289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需繼續輻射作業者 ,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最長為十年。期滿需繼續生產或製造者 ,應於屆滿前,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換發。 前二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設施經營者應對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設施, 每年至少偵測一次,提報主管機關偵測證明備查,偵測項目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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