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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地政類 內政部 92.05.14.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762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施工中之建築物所使用之鋼筋或鋼骨,得指定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提出無放射性污染證明。 主管機關發現建築物遭受放射性污染時,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之居民及所有人。 前項建築物之輻射劑量達一定劑量者,主管機關應造冊函送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主 管機關將相關資料建檔,並開放民眾查詢。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築物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者,其移轉應出示輻射偵測證明 。 前項有遭受放射性污染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每年及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第一項之輻射偵測證明,應由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或團體開立之。其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之機關(構)或團體執行第三項所訂業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 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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