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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營建類 內政部 95.05.17. 臺內營字第0950074836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 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 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 第三十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 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 第九十三條(行政處分附款之容許性及種類)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 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一、期限。 二、條件。 三、負擔。 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 第一百二十三條(授益處分之廢止)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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