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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73.11.22. 臺財稅第63423號函(停止適用)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公有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業使用者 在內。 三、(刪除)。 四、國防用地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 五、公立之醫院、診所、學術研究機構、社教機構、救濟設施及公、私立學校直接用地及 其員工宿舍用地,以及學校學生實習所用之直接生產用地。但外國僑民學校應為該國 政府設立或認可,並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稚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設立,且以該國與我國有相同互惠待遇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免徵者為限;本國私立學 校,以依私立學校法立案者為限。 六、農、林、漁、牧、工、礦機關直接辦理試驗之用地。 七、糧食管理機關倉庫用地。 八、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 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九、引水、蓄水、洩水等水利設施及各項建造物用地。 十、政府無償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與公墓用地。 十二、觀光主管機關為開發建設觀光事業,依法徵收或協議購買之土地,在未出賣與興辦 觀光事業者前,確無收益者。 十三、依停車場法規定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前項公有土地係徵收、收購或受撥用而取得者,於其尚未辦妥產權登記前,如經該使用機 關提出證明文件,其用途合於免徵標準者,徵收土地自徵收確定之日起、收購土地自訂約 之日起、受撥用土地自撥用之日起,準用前項規定。 原合於第一項第五款供公、私立學校使用之公有土地,經變更登記為非公有土地後,仍供 原學校使用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 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於興建及營運期間 ,其基地之地價稅得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

  • 第八條(私有土地之減免標準)
    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 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 補習班或函授學校用地,均不予減免。 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之私立圖書 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合於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 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 ,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 四、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農、林、漁、牧、工、礦試驗場,辦理五年以上,具 有試驗事實,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並經該主管機關證明者,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 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 益,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 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 六、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墓,其為財團法人組織,且不以營利為目的者,其 用地,全免。但以都市計畫規劃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墳墓用地者為限。 七、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民營鐵、公路或專用鐵、公路,經常開放並附帶客貨運輸 者,其基地,全免。 八、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之農田水利事業,所有引水、蓄水、洩水各項建造物用地, 全免;辦公處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 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 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 者不適用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 ,全免。 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 魚貨倉庫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 十二、經主管機關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蹟用地,全免。 前項第一款之私立學校,第二款之私立學術研究機構及第五款之私立社會救濟慈善各事業 ,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事業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專案報請減免 。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業用地,應以各該事業所 有者為限。但第三款之事業租用公地為用地者,該公地仍適用該款之規定。

  • 第十四條(免稅)
    公有房屋供左列各款使用者,免徵房屋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之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 二、軍事機關部隊之辦公房屋及其官兵宿舍。 三、監獄看守所及其辦公房屋暨員工宿舍。 四、公立學校、醫院、社會教育學術研究機構及救濟機構之校舍、院舍、辦公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五、工礦、農林、水利、漁牧事業機關之研究或試驗所所用之房屋。 六、糧政機關之糧倉、鹽務機關之鹽倉、公賣事業及政府經營之自來水廠(場)所使用之 廠房及辦公房屋。 七、郵政、電信、鐵路、公路、航空、氣象、港務事業,供本身業務所使用之房屋及其員 工宿舍。 八、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 九、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 十、政府機關為輔導退除役官兵就業所舉辦事業使用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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