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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3.09.06. 臺財稅字第09304544180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申報移轉現值審核標準)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 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 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 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 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 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 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 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買 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 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 第七條(申報現值)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 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 第十五條(員工權益之準用)
    金融機構依本法合併、改組或轉讓時,其員工得享有之權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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