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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賦稅類 財政部 95.04.04. 臺財稅字第0950452009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 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 第四條(徵收之相對人)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 ,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 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人為二人 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 十七、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尚有賸餘,依法收歸國有之方式如下: (一)結算現金收支帳,如有賸餘,解繳國庫。 (二)不動產辦理囑託國有登記,由分署開帳列管。 (三)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由分署接管。 (四)黃金、珠寶等貴重物品,由分署自行或委託適當機構標賣變現後,解繳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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