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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經濟部 110.06.04. 經商字第1100241535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電子遊戲機之定義及範圍)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 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 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電子遊戲機之查驗及評鑑)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 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鑑作業程序,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並公告評鑑分類 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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