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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司類 司法行政部 46.11.02. 臺四六函參字第5623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商業之定義)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 第六條(應經許可商業之登記)
    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 得申請商業登記。 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七條(違法經營之廢止登記)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 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 第八十五條(獨立營業之允許)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銷或限制之。但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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