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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教育類 教育部 112.12.21.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67919A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一條
    非營利法人於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委託 單位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董(理)事長名單報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非營利幼 兒園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定以 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員或 其他服務人員權益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委託單位及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前項委託單位與非營利法人終止契約前,應分別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中央機關(構)、國立學校委託辦理者,經中央機關(構)、國立學 校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審議會;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 二、地方機關(構)委託辦理者,經地方機關(構)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審議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委託辦理者,逕提審議會 。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委託契約之非營利幼兒 園,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 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委託單位 。 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經依前項規定移交後,得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協調委託公立幼兒園代為經營管理至依第十條規定完成委託辦理 程序止,並應參酌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意願,協助安 置該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 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構)及公營公司委託辦理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 )及公營公司得視員工子女、孫子女需求,於契約期間屆滿八個月前,通 知非營利法人提出後續四學年之經營計畫書,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 司同意後繼續辦理;每次辦理期間為四學年。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未於前項所定期間通知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 理,或非營利法人申請繼續辦理未經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同意,契 約期間屆滿時,應終止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 司應公告之。 非營利法人於委託辦理職場教保服務中心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 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應以書面通知其終止契約,並將非營利法人及其 董(理)事長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違反本法、教保服務人員條例、勞動基準法、本辦法,或於職場教保 服務中心內進行教材之宣傳、推銷或其他商業性活動,或從事契約約 定以外之工作、業務,及其他違反契約所定事項,經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二、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及幼兒權 益。 三、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教保服務人 員或其他服務人員之情事。 四、職場教保服務中心經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項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不通過。 五、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項規定終止辦理,或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之職場教保服務中心,除 契約另有規定外,非營利法人應將職場教保服務中心之各類財產設備、經 營權、幼兒資料、行政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移交政府機關(構) 或公營公司;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甄選其他非營利法人承接前, 得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公司辦理設立許可變更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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