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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4.09.07. 法律字第0940030977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 第十五條(菸酒製造業繳銷、註銷許可執照之情形)
    菸酒製造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繳銷許 可執照;屆期未繳銷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註銷之,並均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結束菸酒業務。 二、工廠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或經主管機關查核其已無菸酒產製事實。

  • 第二十九條(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之證明文件)
    菸酒製造業者辦理菸酒分裝銷售,以不改變原品牌為限,且應取得原廠授權之證明文件。該 授權文件應載明授權分裝之數量、分裝之比例與方法及授權使用之標籤。 輸入供分裝之菸酒者,於報關時應檢附生產國政府或政府授權之商會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

  • 第三十條(酒販賣之禁止規定及設置專區)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 等方式為之。 酒之販賣,得設置專區或專櫃。設置專區或專櫃之範圍、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者,不得販賣。 菸之販賣,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 第四十六條(罰則)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配合提供其私菸、私酒來源因而查獲者 ,得減輕其罰鍰至四分之一。 前項情形,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 第五十四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通知其限 期回收及銷毀;屆期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一、菸酒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販賣逾有效日期或期限之菸酒。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將先行放行之酒類於未符合查驗規定前,擅自變更儲存地點 或移轉第三人。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命其公告、回收、銷毀而不遵行者,或違反同條第二項 規定,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回收及銷毀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之菸酒。

  • 第五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農業組織,指依法設立之農會、農業產銷班、農業合作社、合作農場 或其他農業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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