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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法務類 法務部 99.04.15. 法律字第099900852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菸酒管理,特制定本法。

  • 第三十二條(酒之標示事項)
    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牌名稱。 二、產品種類。 三、酒精成分。 四、進口酒之原產地。 五、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其屬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受託製造者,並應 加註委託者名稱及地址;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分裝銷售者,並應加註分裝之製 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六、產製批號。 七、容量。 八、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或酒盛裝容器為塑膠材質或紙質者,應標示有效日期或裝 瓶日期。標示裝瓶日期者,應加註有效期限。 九、「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 酒除依前項規定標示外,不得標示具醫療保健用語,亦不得使用類似文字、圖片暗示或明示 有上述效果。進口酒不得另標示原標籤未標示事項。 酒製造業者以其他製造業者之酒品為原料加工產製之酒,不得標示原酒之產地、風味及相關 用語。 酒之容器外表面積過小,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標示時,得附標籤標示之。 酒之容器與其外包裝之標示及說明書,不得有不實或使人誤信之情事,亦不得利用翻譯用語 或同類、同型、同風格或相仿等其他類似標示或補充說明係產自其他地理來源。其已正確標 示實際原產地者,亦同。 有關酒之標示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 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七條
    菸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但專供外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過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與其檢測方法、含量標示方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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