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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研考類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 108.06.21. 檔應字第108000357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 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 第十八條(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情形)
    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 第十九條(各機關對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之准駁)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 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 第二十條(閱覽或抄錄檔案、禁止行為)
    閱覽或抄錄檔案應於各機關指定之時間、處所為之,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添註、塗改 、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檔案。 二、拆散已裝訂完成之檔案。 三、以其他方法破壞檔案或變更檔案內容。

  • 第二十一條(費用之收取)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經核准者,各機關得依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標準收取費用。

  • 第十七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 檔案內容含有本法第十八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之。 檔案應用,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

  • 第十八條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 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電話、住(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 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三、申請項目。 四、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 五、檔號。 六、申請目的。 七、有使用檔案原件之必要者,其事由。 八、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 之。

  • 第十九條
    各機關對於前條申請案件,認其不合規定程式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三十日,於前項情形,自申請人補正之日起算。

  •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所定之書面通知,除駁回申請者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核准應用檔案之意旨。 二、檔案應用方式、時間及處所。 三、檔案應用注意事項及收費標準。 四、應攜帶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電子傳遞方式申請應用檔案或於申請書上註明電子傳遞位 址者,前項通知書,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 第二十一條
    為推廣檔案應用服務,各機關除設置閱覽、抄錄及複製之處所外,並得視業務需要,辦理下 列事項: 一、提供檔案參考服務。 二、舉辦檔案展覽。 三、編輯出版檔案資料。 四、其他推廣檔案應用服務事項。

  • 第二十二條
    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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