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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勞工類 勞動部 110.04.13. 勞動條4字第110013021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產假、產檢假、陪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 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 之規定。 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五日。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 第二十一條(雇主不得拒絕之情形)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 第十三條
    受僱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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