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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9.7.26.(89)公貳字第8904141-001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 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 第一百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 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 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 第一百四十二條
    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 二、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有得撤銷之違法原因,並為締約雙方所明知者。 三、締結之和解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締結之雙務契約,未符合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者。

  • 第六條(事業之結合)
    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與他事業合併者。 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 上者。 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 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 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 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 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

  • 第十三條(違反許可處分之處罰)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 合、限期命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分。 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所為之處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 歇

  • 第四十條(違法結合之行政罰)
    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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