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公平交易類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1.08.02.公法字第091000748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一條(事業結合之申請許可)
    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 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 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 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 前項第三款之銷售金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事業與非金融機構事業分別公告之 。 事業自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其提出完整申報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得為結合。但中央主管 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該期間縮短或延長,並以書面通知申報事業。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對於延長期間之申報案件,應依第 十二條規定作成決定。 中央主管機關屆期未為第三項但書之延長通知或前項之決定者,事業得逕行結合。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逕行結合: 一、經申報之事業同意再延長期間者。 二、事業之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者。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