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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公共工程類 財政部 111.09.19. 台財促字第11125524930號令
中央法規
  • 第三條(公共建設之範圍)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且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自來水及水利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十三、農業設施。 十四、政府廳舍設施。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 商內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九條(非自償部分之補貼或投資)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 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按營運績效給予補貼,並於投資契約中訂明。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報 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三十條(中長期資金之融通)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 。但主辦機關提供融資保證,或依其他措施造成主辦機關承擔或有負債者,應提報各民意機 關審議通過。

  • 第三十一條(貸款限制之放寬)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授信,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及 第七十二條之二之限制。

  • 第三十二條(外國金融機構參與聯合貸款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 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 五條之限制。

  • 第三十三條(參與建設之民間機構公開發行新股)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 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 第三十四條(參與建設之民間機構發行公司債)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 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 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 第三十五條(協助民間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金管會 及有關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 第三十六條(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免徵)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 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 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七條(投資抵減)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 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 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關稅之減免及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 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 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 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 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 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稅、分期繳納關稅及補繳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九條(地價稅、房屋稅、契稅之減免)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 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程序及補繳,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 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四十條(股東投資抵減)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 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 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補繳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一條(附屬事業不適用租稅獎勵)
    民間機構依第十三條規定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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