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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04.10.05. 秘臺人三字第1040026926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一條(法官之在職進修)
    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 司法院應逐年編列預算,遴選各級法院法官,分派國內外從事司法考察或進修。

  • 第二條
    法官在職進修之方式如下: 一、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選法官分派國內外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選 送進修)。 二、實任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自行申請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帶職帶薪自行 進修)。 三、實任法官依本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自行申請留職停薪全時進修(以下簡稱留職停薪進修 )。 四、前三款以外其他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或相關規定選送或自行申請之進修。 五、參加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構)學校及團體所舉辦與司法業務有關之研習 、訓練或會議。 經司法院依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遴派至國內外從事帶職帶薪考察(以下簡稱選送考察)者 ,視同從事在職進修。

  • 第三條
    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法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致實際上無 法從事在職進修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月數按比例計算。 法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法官職務評定及遷調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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