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0.06.16. 秘台廳民三字第1100016677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
    地區公證人公會每年或間年應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 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 人酌收所需費用。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 ,準用之。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 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 參加。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