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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1.03.17.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08136號
中央法規
  • 第四百零二條
    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 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三、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 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 第四條(執行名義之種類及時效關係)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 開始強制執行。 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 第四條之一(請求許可執行之訴)
    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 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 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第一百八十六條(強制執行)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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