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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司法類 司法院秘書長 111.06.20.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1110013855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 、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 為判斷。

  • 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 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 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 第四十條
    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 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

  • 第六十五條
    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移送之 案件為限。 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本章之規定,於少年犯罪後已滿十八歲者適用之。

  • 第八十三條
    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 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 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依法予以處分。

  • 第八十三條之一
    少年受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處分執行完畢二年後,或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或受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後,視為 未曾受各該宣告。 少年有前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少年法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 資料之機關、機構及團體,將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 一、受緩刑之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經檢察機關將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三、經檢察機關將不起訴處分確定,毋庸移送少年法院依少年保護事件審 理之事由通知少年法院。 前項紀錄及資料,除下列情形或本法另有規定外,少年法院及其他任何機 關、機構、團體或個人不得提供: 一、為少年本人之利益。 二、經少年本人同意,並應依其年齡及身心發展程度衡酌其意見;必要時 得聽取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意見。 少年之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之塗銷、利用、保存、提供、統計及研究等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八十五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依 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少年法院得裁定命前項之成年人負擔第六十條第一項教養費用全部或一部 ,並得公告其姓名。

  • 第八十五條之一
    (刪除)

  • 第八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六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八條 第二項至第七項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關 於交付安置於適當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 所輔導部分及刪除第八十五條之一自公布一年後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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