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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1.11.13. 總處給字第1010053866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一條(法官之俸給)
    法官不列官等、職等。其俸給,分本俸、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及地域加給,均以月計之。 前項本俸之級數及點數,依法官俸表之規定。 本俸按法官俸表俸點依公務人員俸表相同俸點折算俸額標準折算俸額。 法官之俸級區分如下: 一、實任法官本俸分二十級,從第一級至第二十級,並自第二十級起敘。 二、試署法官本俸分九級,從第十四級至第二十二級,並自第二十二級起敘。依本法第五條 第二項第七款轉任法官者,準用現職法官改任換敘辦法敘薪。 三、候補法官本俸分六級,從第十九級至第二十四級,並自第二十四級起敘。 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轉任法官者,依 其執業、任教或服務年資六年、八年、十年、十四年及十八年以上者,分別自第二十二級、 二十一級、二十級、十七級及第十五級起敘。 法官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適用對象及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定各種加給表規定辦理。但全 國公務人員各種加給年度通案調整時,以具法官身分者為限,其各種加給應按各該加給通案 調幅調整之。 法官生活津貼及年終工作獎金等其他給與,準用公務人員相關法令規定。 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 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 前項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 法院、行政院定之。


  • 一、兼職費部分: (一)支給對象: 兼職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 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 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 1.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 均不得支給;其在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台七十五人政肆字第六三七九號函規 定前已由各主管機關自行核給,並經依該函規定清查凍結,送主管機關備查管制 有案者,仍繼續支給,俟任務編組裁撤後停止支給。 2.各機關所屬單位,未具(1)獨立編制;(2)獨立預算;(3)依法設置;(4) 對外行文等四項要件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者, 不得支給。 3.借調人員兼任本機關(構)學校及借調機關(構)學校之職務者,不得支給。 4.兼任為執行本機關(構)學校業務或執行共同業務而設在上級或他機關(構)學 校之任務編組職務者,不得支給。 (二)支給標準: 1.按兼職人員本職銓敘審定等級區分為:簡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三千元、薦任月支最 高新臺幣二千五百元、委任月支最高新臺幣二千元。軍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公營事業人員比照相當等級支給。 2.各機關(構)學校支給兼職費標準在前目規定範圍內得自行核定支給,超過標準 者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始得支給。 (三)支給方式: 1.兼任職務之性質以開會型態為主者,由聘(派)兼機關(構)學校統一就下列兼 職費支給方式擇一辦理,擇定後於同一任期內,除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 變更;代理出席會議者,不得支給: (1)按月支給,並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兼職費。但所兼任之職務非每月開會者,亦 得按實際開會之月數依實際出席比率計發之。 (2)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兼職費,每次最高新臺幣二千元,每月支領總額不受 本支給規定一、(二)2.有關超過通案標準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之限制。但 仍應受本支給規定一、(四)支領個數及上限規定之限制。 2.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例如兼任行政或幕僚職務必須每月實際辦理兼 職業務者,如兼任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者,及兼任公司、財(社)團法人與行 政法人之董事、理事、監察人與監事職務者,均按月支給兼職費。 (四)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萬六千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由公務機關派兼者,悉數繳庫;其由公營事 業機構派兼者,繳作原事業機構之收益: 1.支領一個兼職費每月超過新臺幣八千元部分;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為 每月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部分。 2.支領二個兼職費每月合計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部分。 3.支領超過二個以上之兼職費。 (五)兼職費一律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轉發,不得由被兼任職務之機關(構)學校直接 支給。但採電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兼職人員本職機 關(構)學校者,不在此限;其如有溢領金額者,應由本職機關(構)學校負追繳 責任。 各機關(構)學校應將本支給規定通知兼職人員,兼職人員之本職機關(構)學校 應確實依規定列冊加強審核登記兼職及支給兼職費情形。 (六)兼任及代理主管職務人員兼職費,依下列規定支給: 1.兼任本機關(構)學校法定主管職務及非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 職務,已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 費。 2.主管人員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得在不重領、不兼領主管職務加給 之原則下,就所兼任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 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 職費者,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3.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就 所代理主管職務之主管職務加給與兼職費擇一支領。擇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如另 有兼職,得依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二個兼職費;擇領兼職費者,如另有兼職,得依 本支給規定再支領一個兼職費。 4.經權責機關核准代理其他機關(構)學校非主管職務連續十個工作日以上者,得 支領兼職費;如另有兼職,以再支領一個兼職費為限。 (七)軍公教人員依法令奉派或經服務機關(構)學校許可兼任民營公司、財(社)團法 人、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等職務,其兼職費均應依本支給規定辦理。 (八)下列情形不受本支給規定之限制: 1.退休人員、民意代表,及各機關(構)學校接受委託研究計畫之工作人員,其所 支給之研究津貼,由被兼職機關(構)學校依規定標準逕行發給兼職人員具領。 2.各公立醫療機構遴選醫師至健保聯合門診中心或依法令支援其他醫療機構及巡迴 醫療、兼任檢察機關法醫師及法務部所屬監院所校醫師或依山地離島醫療改善方 案提供醫療服務參加應診所支應診費。 3.按件計酬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所定義之講授鐘點費、稿費 、審查費、出席費、監考費及閱卷費等。 (九)公務人員以專家學者身分參加具有專案研究性質之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 質,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其中「非固定性諮詢會議且非屬兼職性質」之定義及「 專案研究性會議」與「一般經常性業務會議」之區別標準,由各機關依其會議召開 之業務性質自行認定。

  • 第三條
    法官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年資,其等級相當之對照,依所附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 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 曾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以外之公務年資,先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三條規定附表,對照相當之公務人員職等,再依前項規定認定其相當等級。 未列入前項對照表之人員,其職等相當之對照,由銓敘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之。 經依前三項規定認定為等級相當及其較高之年資,均得採計。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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