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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考試類 銓敘部 111.04.22. 部退二字第1115439997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
    優存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 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各支給機關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 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 ,依其規定。 前項各支給機關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先行墊付予退休人員,並於年度結束後, 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各支給機關確認,各支給機關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 。 前二項所稱支給機關,指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時,其服務機關 繫屬之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

  • 第十五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有給職務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 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 工資。 二、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 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 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公布施行前已任職前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例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發放或支給機關查知退職政務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月退職酬勞 金,俟該退職政務人員檢具其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月退職酬勞金。 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政務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 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 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條
    本條例除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四條 至第三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五條條文,自一百十年 一月一日施行;第十五條條文,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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