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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財政部 92.05.30. 台財庫字第0920350944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三條(標示所用文字)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菸酒應標示之事項,應有中文標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供外銷。 二、進口菸酒之品牌名稱與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前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標示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 址。 外銷菸酒改為內銷或進口菸酒出售時,應加中文標示。

  • 第五十二條(罰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容器衛生標準。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為標示、廣告或促銷。 三、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之事 項,為拒絕、規避或妨礙之行為。 四、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

  • 第三條
    酒類標示事項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且不得有不實或使人對酒類之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其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者,並應以牢固附著於容器上,不易毀損之方式為之。

  • 第四條
    酒類品牌名稱應以寬大或粗體字為之,其字體應大於其他標示。 品牌名稱單獨標示或與其他文字、圖形、記號、數字等結合者,不得使人對年份、酒齡、原 產地或其他產品特性有所誤解。

  • 第十四條
    酒類之標示應以中文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進口酒之品牌名稱及其國外製造商名稱、地址。 二、委託製造之國外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進口酒之地理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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