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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金融類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1.06.01. 金管證券字第1110338026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
    證券商除有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或由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六倍;其流動負債總額不得超 過其流動資產總額。但經營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或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 除本會另有規定者外,其對外負債總額不得超過其淨值。 前項負債總額之計算,得扣除承做政府債券買賣所發生之負債金額。

  • 第十九條之一
    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者,其持有之外國有價證券部位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支出之總額及其計算方式,由本會定之。 證券商經營前項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 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且從事外國債券自 行買賣應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規定辦理。

  • 第三十一條之一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其外國有 價證券範圍、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及外國交易市場,由本會定之。

  • 第三十一條之二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訂定處 理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前項處理程序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交易原則與方針:應包括交易標的種類、交易或避險策略、部位限額 設定。 二、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責劃分、交 易紀錄保存程序。 三、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 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 序。 四、查核程序:應包括內部稽核及自行檢查、查核頻率及範圍、查核報告 及缺失改善追蹤程序。

  • 第五條(期貨交易之種類及交易所)
    期貨商受託從事之期貨交易,其種類及交易所以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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