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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04.02.26. 原民社字第10400066912號令
中央法規
  • 第四條(各級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其僱用下列人員 之總額,每滿一百人應有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之總額,每滿五十人未滿一百人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應有原住民一人。 第一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 予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 第五條(原住民地區公營機構之比例進用)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其僱用下列人員之總額,應有三分 之一以上為原住民: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駕駛、工友、清潔工。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前項各款人員,經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列為出缺不補者,各該人員不予 列入前項總額計算之。 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須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 進用原住民人數應不得低於現有員額之百分之二,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但現有員 額未達比例者,俟非原住民公務人員出缺後,再行進用。 本法所稱原住民地區,指原住民族傳統居住,具有原住民族歷史淵源及文化特色,經中央主 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

  • 第十四條(就業狀況調查、人力資料庫及失業通報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原住民人力資料庫及失 業通報系統,以利推介原住民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僱用原住民時,得函請各級 主管機關推介。

  •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法之處置)
    本法施行三年後,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第四條 及第五條所定比例者,應每月繳納代金。但經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函請各級主管機關推介 者,於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前,免繳代金。 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依政府採購法之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人數,超出 規定比例者,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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