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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原住民類 原住民族委員會 112.04.12. 原民綜字第112001485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 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六條
    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前項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者,喪失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母姓 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 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 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 第七條
    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 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 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 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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