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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1001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113)府法綜字第1133001468號令修正公布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管理之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
    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
    另以公告指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
    一、已開闢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主辦機關。
    三、經移撥之前二款公園或公園設施:移撥後管理公園或公園設施之機關
      。
    四、前三款以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市政府公告之管理機
      關。
    市政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公園或公園設施之維護管理業務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屬其他機關執行之。
    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 第 四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公園設施:
    一、園景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遊樂設施。
    四、運動設施。
    五、社教設施。
    六、服務設施。
    七、防災設施。
    八、其他經市政府核准設置之設施。

  • 第 五 條
    前條設施之設置依法如須請領建築執照者,管理機關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六 條
    管理機關應派員巡查公園設施,如受有損壞,應補植或修護。

  •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得接受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構)捐贈之公園
    設施。

  • 第 八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應依場地使用
    相關規定向管理機關申請使用並經許可後,始得使用。

  • 第 九 條
    管理機關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
    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將公園設施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或維護

  • 第 十 條
    公園應開放供公眾使用。但有特殊情形,管理機關得限制使用時間及使用
    區域,並公告之。

  • 第 十一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菸區吸菸、隨地拋棄果皮、紙屑、煙蒂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划船、操作
      遙控設施、其他遊具或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或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
      市政府公告在指定地點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
    五、未經許可種植果、菜、花木等植物。
    六、未經許可放置桌、椅、箱、櫃、板架等物品,或放置物品致妨礙他人
      使用場地。
    七、不依規定使用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自行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高爾夫球或
      其他足生安全之虞之活動。
    九、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人伴同且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或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十、未經許可在公園設施上塗寫、插旗幟、懸掛或張貼物品等。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公園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破壞景觀等。
    十四、未依市政府公告或未經許可生火、夜宿、燃放爆竹煙火或搭設棚、
       帳者。但為短期休憩使用所搭設可快速開闔、非固定式之棚、帳且
       不影響場地原有之功能者,不在此限。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妨害風化或賭博。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
    二十、其他違反市政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所稱車輛,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定慢車以
    外之動力車輛。
    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具攻擊性動物及適當防護措施,由市政府公告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致公園設施損壞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 十二 條
    於公園地下或地上設置管線或其他設施者,應依本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
    用相關規定辦理。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公園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
    復及損害賠償責任。

  • 第 十三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禁止違規使用人或公眾使用公園或公園設
    施: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其他公園使用相關法令規定。
    二、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

  • 第 十四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無成年
    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

  •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菸區吸菸或第八款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攜帶不具攻擊性動物進入公園,而
      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 第 十六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或第
    二十款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毀損之公園設施為樹木者,除依前項
    規定處罰外,並應按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所定標準賠償。但其
    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
    罰外,經命行為人清除而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明時,管理機關得逕為處
    理。

  •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至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法處理。

  •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市政府公告停放車輛者,除依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管理機關得逕行移置車輛,或委託第三人或指定
    人員將車輛移置至特定地點、保管及拍賣;公園內之廢棄車輛已留置逾三
    十日者,亦同。
    前項車輛之移置費用、保管及拍賣,準用臺北市處理妨礙道路交通及久停
    公有停車場車輛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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