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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建築基地提供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及後續追蹤管理
等事項,並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
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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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指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提供之下列設施:
(一)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
用者。
(二)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等相關設備及人行穿越使用空間:建築基地提供地下建築
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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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及其持分土地所有權應無償登記予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但設定地上
權之公有土地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與本市簽訂契約代替,並約定於建築物存續期
間內無償由本市專用。
(二)獎勵容積依下列公式計算:
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獎勵係數,
獎勵係數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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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等相關設備及人行穿越使用空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全天開放供公眾使用。
(二)穿越公共設施用地部分之空間,應捐贈予本市,坐落建築基地範圍則免。
(三)獎勵容積額度依設備或通道投影面積一倍核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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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使用需求後,應依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
計畫、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回饋、捐贈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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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提供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其提供方式、獎勵範圍及額
度,應經本府核定;符合本自治條例第九十五條規定審議事項者,應經臺北市都市設計
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再經本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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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如認定與本府核定內容不符,應
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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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發布前已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提出申請且程序尚未終結者,應依本要
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