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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法規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30-02-3002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112)北市訓總字第1123006470號令修正發布,並自112年12月22日生效

  • 一、本須知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


  • 二、本須知所定場地適用範圍,包括禮堂、會議廳、各類教室、球場及寢
      室等區域,以不影響訓練、使用計畫之執行下,提供申請使用及影視
      拍攝。
      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以下簡稱公訓處)場地申請借用對象為
      機關(構)、學校、團體及公教人員(以下簡稱申請人)。但公教人
      員個人僅得申請寢室。


  • 三、本須知所定場地,提供申請使用對象及使用順序如下: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二)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三)經登記或立案核准之機構、法人、團體。
      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者,則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同一時段同
      時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時,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


  • 四、公訓處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七日前,
      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訓處得不予許可使用;已許可後始發現有該等
      情事者,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處分,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情形
         者。
      (二)影視拍攝之劇情損及本市或機關形象、或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
         良俗之行為。
      (三)從事政治活動之行為。
      (四)其他不當行為,致影響公訓處訓練計畫、行政業務執行之行為
         。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所列情事,經公訓處撤銷或廢止該許可使用處分後
      ,於一年內再提出申請並獲許可,公訓處得撤銷該許可處分,其所繳
      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 六、申請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
      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即無法達到目的者,應於使用日一日前為之(
      例假日除外)。
      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如附表),或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並載明下
      列事項:
      (一)機關(構)、學校、團體名稱及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以
         及聯絡人姓名、電話號碼等資料。但公教人員個人申請住宿時
         ,應填載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以及連絡電話。
      (二)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及起迄時間。
      (三)活動內容、人數。
      (四)場地內外所需張貼之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其內容、
         張貼地點與方式。
      (五)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式。
      (六)申請拍攝時維持場館內外秩序及交通之方案。
      申請人申請時,應檢附相關文件,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除前開資
      料外,並應檢具申請人之委託書,併送交公訓處申請。
      第一項許可處分,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公訓處為受
      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
      險。


  • 七、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
      公訓處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各項費用無息退還。但已發生
      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其保證金及各項費用不予退還。若
      因而致公訓處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使用本須知所定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公訓處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
         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或照價賠
         償。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必要者,應先經公訓處許可
         張貼地點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使
         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
         之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
      (三)所攜帶之貴重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公訓處不負保管之責。
      (四)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申請人須在場地內外搭建台架及電器設備時,應先經公訓處同
         意後,始可於指定地點搭建。搭建與使用時,並應符合相關法
         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未經公訓處同意,不得擅自將場館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
      (七)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八)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九)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公訓處遭受損害
      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公訓處得於必要
      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 九、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當日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公訓處。如有損
      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公訓處得以申請人之
      費用逕行修復。


  • 十、於活動結束後,經公訓處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
      及其他違規情事,或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
      證金之餘額。申請人違反本須知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公訓
      處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十一、活動或使用場地期間,飲用水及用餐等事項,應依臺北市政府禁用
       一次性及美耐皿餐具執行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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