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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軍事審判程序尚未終結之刑事案件,於解嚴之日,依左 列規定處理之: 一、偵查或再議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 二、初審、覆判或抗告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未確定者,移送該管法 院。 三、聲請再審或開始再審中案件,尚未裁判或裁判尚確定者,移送該管法 院。 四、聲請非常審判案件,移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已提起非常審判 尚未判決者,移送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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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解嚴後,對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解嚴後,軍事檢察官發見本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有再審或非 常上訴之原因者,應即呈請該管長官函請該管檢察官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 察總長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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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76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0001342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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