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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良素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犯罪受緩起訴處分、拘役、罰金或緩刑判決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
,不在此限。
二、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經裁處拘留或罰鍰確定尚未執行或繳
納完畢: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
(二)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
(三)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
(四)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與人性交易或媒合性交
易而拉客。
(六)非依自治條例規定,媒合或從事性交易。
(七)意圖鬥毆而聚眾。
三、未對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盡法定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
實足認無正當理由未盡該法定扶養義務。
四、有習慣性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事實足認有該行為,
但其情可憫、係出於自我防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不在此限。
五、在我國居留期間曾對兒童及少年有性侵害、性剝削、性霸凌、性騷擾
或跟蹤騷擾等行為,或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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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一、緩起訴處分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
二、罰金執行完畢。
三、拘役執行完畢逾三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其行刑權時效完
成逾三年。
五、依前條第二款處罰經執行或繳納完畢或執行時效屆滿;或有前條第二
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行為,其情可憫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六、前條第三款、第四款之行為終了或完成後三年內,未再有前條所列行
為。
七、前條第五款違法情事,罰鍰經繳納完畢、執行時效屆滿或依法免予處
罰逾三年。
前條第五款行為構成犯罪,或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有刑法傷害罪章之罪,
受緩起訴處分、緩刑或罰金判決確定者,於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發生
後逾三年,始得認定無不良素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戶政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11024355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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