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一條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持有、申請查驗給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國防部定之。 - [修正]
-
第三條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
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
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修正]
-
第十三條
凡受查驗給照之自衛槍枝,直轄市、縣(市)政府因治安上之必要,得陳准徵借;其徵借
對象、實施期限、補換照、發還招領、損壞、遺失補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定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條例規定應予收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給價收購;其價格基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條所列槍枝以外之槍砲彈藥,如有發現或持有,其來源正當自行報繳者,得由政府核
價收購;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內政/警政
中華民國35年6月28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5240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