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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之一(對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海外技術服務人員之照顧規定)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海外技術服務之人員,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予以照顧之。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予照顧之人員,發放標準、項目、金額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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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85年1月15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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