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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國防/保險撫卹
中華民國43年10月23日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行政院院授人給字第1090027915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4條

    本保險承保機構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保險要保機關為依法進用軍人之下列機關(構)、學校及行政法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機關。
    三、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
    四、教育部及所屬機關。
    五、公立學校。
    六、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
    七、其他機關(構)、行政法人。

  • [修正]
  • 第6條

    本保險由國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預算及計畫督導,並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
    備指揮部)辦理下列事項:
    一、法令規章之陳請制頒、修正及解答。
    二、業務章則計畫之研擬及審核。
    三、業務實施之督導及考核。
    四、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資格之審定。
    五、保險費預算之擬編。
    六、保險給付及退費稽核。
    七、保留保險給付申領權之登記及稽核。
    八、死亡及身心障礙給付案件之事故審定。
    九、糾紛案件之調查及審議。
    十、業務與經費統計表報之審核及轉報。
    十一、其他有關本保險事項。

  • [修正]
  • 第24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事故發生月份,指被保險人死亡日期、致身心障礙日期、奉准育嬰留職
    停薪、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或退伍、除役、停役、禁役、歸休、復員、解除召集
    、離職及廢止或撤銷存記命令生效日期之月份。

  • [修正]
  • 第25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定死亡及致身心障礙之原因,準用軍人撫卹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 [修正]
  • 第27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致身心障礙者,或在保險有效期間受傷或患病,因治療尚未
    終止或無法確定其身心障礙等級,而於保險失效後一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經國軍醫院檢
    定為身心障礙或死亡者,由後備指揮部檢附相關文件及證明資料,送承保機構辦理。

  • [修正]
  • 第29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身心障礙等級,依軍人身心障礙等級檢定標
    準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身心障礙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
    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
    被保險人致身心障礙,非經國軍醫院治療者,其身心障礙等級須經由國軍醫院檢定並由後備
    指揮部鑑定,始為有效。

  • [修正]
  • 第30條

    辦理本保險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下列機關(單位)申請:
    一、所屬要保機關:
      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且在保險有效期間者。
    二、國防部所屬軍事情報機關辦理階級、等級核定及存記單位:
      軍事情報或游擊部隊人員。
    三、戶籍地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
      曾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失效一年以內者。
    前項機關(單位)經審查所附資料後,函請後備指揮部洽送指定之國軍醫院檢定,並由後備
    指揮部依檢定結果鑑定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
    後備指揮部為辦理前項身心障礙等級及致身心障礙日期鑑定,得召開會議審議之。

  • [修正]
  • 第31條

    被保險人對後備指揮部鑑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保險給付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相關
    資料向後備指揮部申請再鑑定。再鑑定結果與原鑑定結果相同時,被保險人不得以同一身心
    障礙原因申請再鑑定。
    後備指揮部對同一事故,得依軍人撫卹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結果,辦理本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

  • [修正]
  • 第32條

    被保險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後致身心障礙部位相同、不同或前創引起之併發症,使身心障礙
    等級加重者,發給前後身心障礙等級給付所差之基數。其不同原因,不同時期者,另行辦理
    身心障礙給付。

  • [修正]
  • 第35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自致身心障礙之日起於六個月內因同一原因死亡已領取身
    心障礙給付者,發給死亡給付與身心障礙給付所差之金額。但身心障礙等級加重經領取給付
    差額後死亡,如其加重前核定身心障礙等級已超過六個月者,免扣其身心障礙等級加重前已
    領之金額,僅扣除身心障礙等級加重部分之金額。

  • [修正]
  • 第36條

    被保險人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情形而經免除職務、撤職或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者,要保機關應作下列處理:
    一、對未沒收財產或在保期間未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退還其已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二、對判決沒收財產或曾領取身心障礙給付者,應通知承保機構退保。

  • [修正]
  • 第37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所稱自決定保險給付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行使,指承保機構核付保
    險給付通知送達保險受益人之日起,無故逾十年不具領者。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者,依其
    得辦理領受手續之日起計算:
    一、派往敵後執行任務,在限期內無法聯繫,經原隸要保機關證明。
    二、居住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有關證明文件。
    三、要保機關所在地因作戰或交通遮斷,在限期內無法聯絡,經取得機關或有關事實證明。
    四、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聯絡中斷。
    前項逾期不具領之保險給付,於屆滿十年之次日起撥充為本保險準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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