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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一(本公司銀行子公司不動產不適用規定)
政府得以原為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所持有,其後以贈與方式繳回國庫之國有不動產抵充增資
本公司之股款。本公司增資銀行子公司時,亦同。
本公司之銀行子公司持有之下列不動產,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一、依前項規定抵充股款而取得者。
二、經指定或登錄為文化資產者。
前項各款不動產進行改良新建、拆除改建、修建等活化措施,亦不適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政府依第一項規定以國有
不動產抵充增資本公司股款者,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及
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六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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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7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二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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