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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之區位範圍,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街廓或位於同一重劃區。 二、均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為同一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位於同一或毗鄰之地段範圍 內;或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國有不動產,與位於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內,可 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三、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之整體開發案,其開發範圍內之國有土地,與該 範圍內或毗鄰或同一鄉(鎮、市、區)內可供單獨建築使用之他人所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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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財政/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89年9月8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財政部台財產管字第10700246181號修正發布第六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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