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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教育/社會教育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教育部臺教社(一)字第1090184877B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十八條

    補習班之負責人應成年。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
    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
    為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 [修正]
  • 第十九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但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第三項資格者,得兼
    任該班班主任。
    補習班得視班務需要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成年及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
         件者。
      (三)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用技能為主之類別,其班主
         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一
         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非由外國人申請設立之補習班,經核准辦理科目均為外國語文,且招收對象均成年者,其班
    主任得由依法取得永久居留及工作許可之外國人擔任,不受前項應由本國人擔任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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