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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由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各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以下簡稱各區鑑定會)辦理。各區鑑定會依公告之轄區為之。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案件,由本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下簡稱覆議會)辦理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路監交字第107000755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二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規費收費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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