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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如附表一),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 外之區域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市)以外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 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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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各類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及區域,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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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 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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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行駛路線及期限,依下列規定: 一、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運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如有實際需要得酌情予以 變更。 二、公路汽車客運業申請營業之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但申請延長營運路線之 行駛期限,應與原核定路線之剩餘期限相同。 三、申請營運臨時性之路線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之。 四、原營運路線因故暫時不能通行時,得借道行駛,其期限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 核定之。 五、新開闢之公路,如為一家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所包圍,得優先核交其營運,如其 無力擴充營運時,得由政府經營或核交他人經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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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其行經市區內之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 之。 二、市區行經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 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少於五百公尺為原則。 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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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路線,如有一部分跨越其他公路汽車客運業所經營之路線時,在其跨越 區段內不得設站上下旅客,並不得發售區間票。但經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核定者, 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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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因道路、橋樑施工須變更部分路線,致班車繞道行駛而增駛之里 程如超過一公里及施工期間達一年以上者,應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依實際行駛里程 計收票價。工程完成時,應即恢復原營運路線,並按原票價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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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出租登記簿,詳細記載營運情況。 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除駕駛專辦交通車外,駕駛下列規定之大客車,並 應符合其各目之一之規定: (一)甲類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二年以上實際經歷。 2.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並經 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二)乙類以下大客車: 1.具備受僱於公路、市區汽車客運業或其他駕駛大客車等一年以上實際經歷。 2.經公路主管機關專業訓練合格。 三、派任駕駛員前,應持依第十九條規定申報登記審核合格之登記書,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如附表九);派任駕駛員時應再確認其持有合格之遊覽車 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行車時,並應將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置於車內儀表板右側 明顯處;其照片、姓名應面向乘客,不得以他物遮蓋之。 四、駕駛員穿著應整齊清潔。 五、派任或使用車輛應符合道路行車條件,並不得行駛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設立禁制標誌之 路段。 六、應設置平時管理資料及自主檢查表,平時自行確實檢查,並提供詳實資料配合公路主管 機關定期安全考核或評鑑,自主檢查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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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遊覽車計時包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計時包車費以每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二、計時包車至少以二小時為起碼時數,超過二小時者,按每三十分鐘遞進計算。 三、計時包車使用時間,應自車輛開始供用時起至用畢時止。 遊覽車計時包車費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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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之二
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 前項發放基準,由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依轄區內之運輸需求訂定並公告之,調整時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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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具備下列各款資格且無第九十三條各款情事者為優良駕駛,得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一、年齡三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其年滿六十歲者,應每年至公立醫院作體格檢查一 次,合格者應檢具體格表,於屆滿一個月前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領有效期限一年 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二、連續持有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六年以上者;其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補辦查驗或換發新證者,視同連續持有,但中斷時間應予扣 除。 三、本人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或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四、持有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必須換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其駕駛年資得予併計,並 保留其資格。 計程車駕駛人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不受前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一、符合促進道路交通安全獎勵辦法第三條第六款所定資格條件,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獎勵有案。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申請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不得兼營其他汽車運輸業或受僱為其他汽車運輸業之駕駛人 。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 時,應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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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准申辦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登記: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二、曾犯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五條各罪之一,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三、曾犯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經赦免後,未滿五 年。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或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五年。 (三)受刑人在假釋中。 四、最近三年內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各款及第六 十八條第二項前段所列之違規行為。 五、最近五年內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六、最近三年內曾由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並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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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小客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代僱駕駛人資費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車費率,由業者公會擬訂, 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租車費用之實施,不得高於前項核定之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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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汽車出租單及出租紀錄簿格式由業者公會擬訂,報請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備查,調整及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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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貨物依其性質、價值、重量體積、用途及運輸情形等,須加成或減成收費者,由各類汽車貨 運業公會參照汽車客、貨運運價準則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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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零擔貨物運抵目的地,受貨人接獲貨運業者提貨通知後,如逾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取者,貨運 業者得收貨物保管費。 貨物保管費以二十四小時為計算單位,自通知提貨逾二十四小時起算,不足二十四小時按二 十四小時計,其費率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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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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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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