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9年7月28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7150號令修正發布第八十六條之三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十六條之三

    遊覽車客運業應依下列規定使用遊覽車營運: 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 日起,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其使用期限至一百零八年十二 月十日止。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出廠之遊覽車,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起,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前後一年內,應依下列規定完成車輛安全 查驗,並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使用營運;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及車身重新打 造查驗者,得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止;其出廠年份 屆滿二十年後,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僅完成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得 繼續使用至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止;其出廠年份屆滿十八年後 ,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三、前款遊覽車登記於離島使用,於出廠年份屆滿十五年者,應於出廠年 份屆滿十八年前,依前款規定辦理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 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四、前二款遊覽車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出廠年份已屆 滿十五年者,應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依第二款規定辦理 安全查驗;其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完成者,應以專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 限;其出廠年份已屆滿十八年者,於出廠年份屆滿二十年起,應以專 辦交通車業務使用為限。 五、前二款遊覽車未辦理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而發生因車輛底盤機件故障之 交通事故者,應完成底盤修復,且於公路主管機關通知後,六個月內 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其未於期限內完成底盤安全檢修查驗者,不 得繼續使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