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附件下載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四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
- [修正]
-
第四條
下列各款車輛,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 一、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軍用汽車。 二、領有特種車行車執照並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消防車、救災車、救護車、憲警巡邏車、警 備車、偵防車、勘驗車、偵緝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及運送郵件之汽車。 三、外交使節車及享有外交待遇之外國人汽車。 四、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及公路汽車客運業,專供大眾運輸使用之公共 汽車。 五、電動汽車。 六、計程車。 前項第六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項免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車輛因辦理過戶、繳銷、註銷、吊銷牌照、報廢等異動致不 符免徵資格者,如有使用道路之情事時,應以自用車費額補繳汽車燃料使用費。 設籍離島地區車輛,以百分之七十計徵汽車燃料使用費,惟限於離島地區使用,如有於臺 灣本島使用、檢驗、異動或換照等情事者,改以全額徵收。
- [修正]
-
第五條
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七月 一次徵收;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徵收費額及行政 救濟方式公告之。 機器腳踏車於每二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二年汽車燃料使用費。 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時效,營業車及自用車自徵收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機器腳踏車自 行車執照有效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修正]
-
第六條
汽車所有人申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 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 三、申請換(補)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 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 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 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 日計算退費。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汽車所有人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停止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繼承人繼承該車輛時,自繼 承之日起徵。該車輛繼承過戶前,如有使用道路情事者,其使用人視同汽車所有人,經徵 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使用人,車輛使用人應補繳自原汽車所有 人死亡之日起至最後一次使用之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使用道路者,除依法處罰外 ,經徵機關應填發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送達車輛所有人,車輛所有人並應以自用車 費額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 用費。但補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前二項應補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其請求權時效自使用日或違規日起算。
- [修正]
-
第十一條
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 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公路法第七十五條逾期罰鍰裁處權時效,自催繳通知書送達後其限繳日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