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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登記者,應填具登記書,並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補給證或僑民居留證明。 二、以機關、學校或團體名義申請登記者,除應有該機關、學校或團體正式證明文件外, 並應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三、以公司、行號名義申請登記者,應繳驗該公司、行號登記證之影本,並應提具財稅機 關編發之統一編號,如係以公司、行號之聯絡處、辦事處或通信處名義登記者,除應 憑總公司、行號之證明外,亦應提具總公司、行號之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兩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 人名義申請登記,但以直接從事生產,需裝載本身所需或生產之產物者,經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得申請領用自用大貨車,自用小貨車牌照。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申領自用大客 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牌照者,其審核規定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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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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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81年10月15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8131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8180697號令修正發布第十六條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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