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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方向盤應在左側。 四、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五、著地輪應為四輪以上,最前軸著地應為二輪。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六、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八、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九、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 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十、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一、座位符合第四十一條規定。各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應裝置安全帶。 十二、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 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所使用之滅火器應為 符合中國國家標準之汽車用滅火器,且大客車應於車輛後半段乘客取用方便之處, 另設一具汽車用滅火器。 十三、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 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號、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五、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 定。 十六、車高三.五公尺以上之汽車傾斜穩定度合於規定。 十七、車輛之車身變更打造全高為三.五公尺以上或特種車者,應檢附汽車底盤製造廠之 符合安全書面證明文件,特種設備應符合規定,並取得合法車身打造工廠之施工證 明。 十八、隨車有車輛故障標誌。 十九、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之規定;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 氣者,其各項裝備應符合附件十三之規定。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二十一、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 六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大客車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之一規定。 二十二、使用自動排檔之小客車及小客貨兩用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國內 產製者以出廠日為準,進口者以裝船日為準,應裝設未踩煞車踏板無法由停車檔 排出檔位之自動排檔鎖定裝置。 二十三、小型車附掛之拖車前後端尖角、側面突出物應合乎規定。 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 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亦同。並應 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二十五、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高壓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有關高壓容器檢查之法令辦理;常壓液態罐槽車之罐槽體 檢驗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二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 傾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裝設具有顯示車 輛載重功能且合於規定之載重計。 二十七、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 檢領照,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八、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九、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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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之一
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與紀錄相符,號牌完好,並依規定懸掛。 二、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 三、腳煞車、手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 四、前輪側滑度合於規定。 五、各種喇叭應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氣動式喇叭或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六、各種燈光完備,作用正常。 七、車輛尺度、顏色與紀錄相符,車身標識完好合於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八、車窗、擋風玻璃未黏貼不透明反光紙,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除依規定標識車號外,並 不得黏貼不透明之色紙或隔熱紙。 九、雨刮、照後鏡完備,平頭大型車有前照鏡。 十、座位數應與行車執照登載核定數相符。中華民國八十年七月一日以後新登記領照之各 類車前排及小客車全部座位安全帶完備。 十一、大客車、大貨車、曳引車、小型車附掛之廂式拖車及幼童專用車應備有合於規定之 滅火器,其規定如附件五。 十二、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插座完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三、曳引車、經核可附掛拖車之小型車及拖車除依照一般汽車檢驗規定外,其聯結設備 應完善;拖車煞車效能平衡度合於規定;煞車燈、方向燈、號牌燈、車寬燈、倒車 燈、尾燈、危險警告燈及反光標識良好,位置合於規定。 十四、大貨車及拖車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合於規 定。 十五、使用燃料為液化石油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合格工廠檢測合格之紀錄表。使用燃 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檢附一個月內經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依附件十三壓縮天然 氣汽車燃料系統定期檢驗規定檢驗之壓縮天然氣燃料系統定期檢驗合格紀錄表。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 十七、大客車尺度除全長、全寬、全高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其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六 第十三項至二十項有關安全門、安全窗及其規格、標識等規定。 十八、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 二十三日本規則修正發布施行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其為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 公噸之新登檢領照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亦同。並應檢附行車紀錄 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 十九、應查驗罐槽車之罐槽體檢驗(查)合格之有效證明書。 二十、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半拖車及裝載砂石、土方且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傾 卸框式大貨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載重計。並應 檢附合格載重計查驗專業機構出具之有效期限內載重計定期查驗合格紀錄。 二十一、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 應裝設合於規定之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 二十二、幼童專用車及校車之車身左右兩側與後方車身標示之倒三角形黃色部分,自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應使用合於規定之反光識別材料。 二十三、幼童專用車之車身各部規格,應符合附件十二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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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汽車檢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檢驗員證 及合格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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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汽車駕駛考驗員由交通部或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檢定合格後報請交通部發給汽車駕駛 考驗員證及合格證書。
法規資訊中央歷史法規
行政/交通/公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57年4月5日
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15號、臺內警字第0930075328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九條之一、附件六;刪除第四十八條、第六十八條;增訂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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