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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交通/郵政
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交通部交郵字第10850142753號令修正發布第二點及第三點附表一,並自108年11月1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郵政監理業務之行政檢查作業,由本部郵電司(以下簡稱檢查單位)派員或會同警察機
      關辦理,並得請下列單位、機關或團體派員協助之:
     (一)本部相關單位及所屬機關。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之其他行政機關。

  • [修正]
  • 三、檢查人員除警察機關外,應佩掛本部製發之檢查證,必要時並應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檢查證之製作與管制,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查單位應視其業務需要製作檢查證,檢查證應記載編號及有效期限(格式如附表
        一),由本部總務司統一印製。
     (二)檢查證平時由檢查單位主管保管,檢查人員執行職務完竣應即繳回。
     (三)檢查證遺失或毀損時,應簽報註銷。

  • [附表]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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