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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交通/航空
中華民國74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45016161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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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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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經民用航空局委託航空器檢查之機關或團體,由其執行檢查之負責人指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
任檢查工作,其技術人員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
等修護之適航狀況者,應領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並
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二、檢查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空用電子、儀器、系統、機件及應用裝備、安全設備
等設計製造之適航狀況者,應經航空工程技師考試及格或具有大專航空工程或相關科系
畢業以上學歷,並具有受檢項目五年以上之技術工作經驗。
三、擔任航空器製造之適航試飛者,應具有民用航空局檢定合格之有效駕駛員證書,並具有
五年及三千小時以上之飛航經歷,且對所擔任試飛同類型之航空器有兩年及一千小時以
上之飛航經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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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受委託檢查機關或團體所派技術人員於實施檢查時,應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
航維修管理規則及相關之技術規範、標準或其他工業法規之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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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受委託檢查之機關或團體或其指派之檢查人員如有怠忽檢查任務或作不實之檢查報告者,民
用航空局得廢止其委託證書、檢查證或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檢定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