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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僑務/其他
中華民國84年8月21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僑務委員會僑法字第1091200020號函修正發布第二點、第六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二、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本會委員長指定會內高級職員或遴聘社會公正人士、
      學者、專家擔任;兼任法規會召集人之副委員長為當然委員及國賠小組召集人;委員之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國賠小組委員為無給職。但非本會人員兼任委員者,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有
      關國賠小組之幕僚業務,由法規會兼辦。

  • [修正]
  • 六、主管業務單位收到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於七日內簽具處理意見,檢齊有關案卷送法規
      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業務單位經簽奉核定後,得逕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賠償
      、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免經召開國賠小組會議審議:
      (一)本會顯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請求賠償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不能補正。
      (三)請求賠償者並非其所請求賠償事件受有損害之人。
      (四)請求權顯已因時效而消滅。
      (五)同一事由業經本會賠償、拒絕賠償或移送其他應負賠償義務之機關。
      (六)依其請求賠償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法規會應於主管業務單位簽具之處理意見送達後,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應擇期召開國
      賠小組會議,主管業務單位應配合列席。

  • [修正]
  • 九、進行損害賠償協議時,主管業務單位得視案件性質洽請具專門知識經驗之人陳述意見。
      損害賠償請求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案件,得檢附有關資料,函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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