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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組織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4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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