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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醫院自活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除第二項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
一、捐贈者應為二十歲以上,且有意思能力。
二、經捐贈者於自由意志下出具書面同意,及其最近親屬之書面證明。
三、捐贈者經專業之心理、社會、醫學評估,確認其條件適合,並提經醫
院醫學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
四、受移植者為捐贈者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
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醫院醫學倫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人以上,包含法律專
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醫院以外人士應達五分之二以上;任一性別
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
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配偶,應與捐贈者生有子女或結婚二年以上。但待移植
者於結婚滿一年後始經醫師診斷須接受移植治療者,不在此限。
腎臟之待移植者未能於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範圍內,覓得合適之捐贈者時,
得於二組以上待移植者之配偶及該款所定血親之親等範圍內,進行組間之
器官互相配對、交換及捐贈,並施行移植手術,不受該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器官互相配對、交換與捐贈之運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之專責機構擬訂,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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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醫政
中華民國76年6月19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531號令修正公布第八條、第二十五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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