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食品衛生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8130256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條文及第三條附表,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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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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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如附表。
- [附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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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系統性查核應由輸出國(地)政府機關,向查核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由查核機關進行書面審
查,必要時於書面審查後實地查核,評估輸出國食品衛生安全管理體系及政府機關監督措施
與我國之等效性。
查核機關依前項評估結果,得為下列之決定:
一、同意輸出國(地)指定生產設施生產產品之輸入。
二、同意輸出國(地)經查核機關查核通過之指定生產設施生產產品之輸入。
三、不同意輸入。
查核機關進行第一項書面審查時,得視審查需求,要求輸出國(地)政府機關於指定期限內
提供所需之文件。
依本辦法應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除有第七條之情形或與輸出國(地)政府機關另有協議
者外,未經第二項之同意,不得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查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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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實地查核結果不符合時,得要求輸出國(地)限期將改善報告送查核機關審查,必要時,進
行實地查核複查改善情形。
實地查核之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輸出國(地)負擔:
一、前項之複查。
二、經查核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為同意之決定,後續申請新增指定生產設施者之查核
。
三、經查核機關依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為不同意之決定,重行申請。
前項各款以外之情形,必要時,查核機關亦得要求輸出國(地)負擔實地查核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