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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12602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五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條文及第六條附表一、第十條附表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保險對象於首次符合本法投保資格之規定,並完成申報投保手續之日起,
    應向保險人申請製發健保卡。
    健保卡毀損、遺失、變更相片或身分資料之情形時,應向保險人申請換發
    、補發。
    保險人得委由民間機構或政府機關(構),代收申請資料。
    保險人發給第一項、第二項健保卡後,保險對象得透過行動健保身分識別
    機制,向保險人申請加發電子形式之虛擬卡,於保險人同意之就醫情形使
    用之。
    第一項、第二項健保卡及前項虛擬卡之申辦方式,保險人應公布於其全球
    資訊網站,並得以其他適當之方法廣為周知。
    本辦法有關健保卡之規定,於虛擬卡準用之。

  • [修正]
  • 第五條

    保險對象向保險人申請健保卡時,應依規定繳交工本費。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免收費用:
    一、申請首張健保卡。
    二、健保卡之基本資料,因保險人印製錯誤,或非人為造成卡體與晶片之
      彎折、刮壓裂痕、凹凸變形、晶片脫落、變色或磨損,致無法使用。
    保險對象向保險人申請虛擬卡時,免收費用。

  • [修正]
  • 第六條

    健保卡得存取資料內容,包括基本資料、健保資料、醫療專區資料及衛生
    行政專區資料,各存放區資料欄位如附表一。

  • [附表]
  • 附表一-健保卡得存取資料內容

  • [修正]
  • 第九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或補驗健保卡時,將當次
    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內;保險對象使用虛擬卡就醫時,應
    上傳予保險人。但符合附表一備註三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十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依前條規定登錄健保卡或使用虛擬卡後,應將保險對
    象之就醫紀錄,於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健保資訊網線路上傳予保險人備查
    。但有不可抗力或因特殊情況經保險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應上傳之就醫紀錄內容,如附表二。
    依前條或第一項規定,應登錄於健保卡或上傳予保險人之就醫紀錄,保險
    人得視健保卡存放容量或就醫紀錄產製時間,指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期
    限內上傳予保險人,免登錄於健保卡或於二十四小時內上傳備查。

  • [附表]
  • 附表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上傳之就醫紀錄內容

  • [修正]
  • 第十二條

    保險對象有本法所定暫行停止保險給付或不予保險給付情形時,保險人得
    控管健保卡,限制其持卡就醫。
    前項控管原因消失後,保險對象得依第十三條規定更新健保卡存放之資料
    ,持卡就醫。

  • [修正]
  • 第十三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至保險人設置之讀卡設備,更新健保卡存
    放之資料,或於就醫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協助完成資料更新:
    一、完成投保或恢復投保。
    二、取得或喪失低收入戶成員、榮民或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資格。
    三、經保險人通知,取得、撤銷或廢止重大傷病證明。
    四、器官捐贈、安寧緩和醫療之註記及變更。
    五、前條控管原因消失。
    六、經保險人註銷就醫輔導之註記。
    七、其他就醫需要之註記。

  • [修正]
  • 第十四條

    保險對象取得換領之新卡時,原健保卡即予註銷,不得再行使用。

  • [修正]
  • 第十五條

    保險人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登錄及上傳之資料,得為下列目的之運用:
    一、保險對象就醫或醫師診療行為之管理及稽核。
    二、高就診次數保險對象之即時輔導。
    三、保險對象用藥之管理。
    四、配合相關防疫及衛生政策之運用。
    五、提升診療資訊完整性及醫療服務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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