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行政/衛生/健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237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四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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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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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保險對象申請製發、換發或補發健保卡,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足資辨識為其本人相貌之相 片,供保險人、代收機關(構)查驗核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相片: 一、保險對象同意使用保險人建檔日起二年內,且足資辨識其人貌之檔存相片。 二、保險對象同意使用跨機關查調,且足資辨識其人貌之檔存相片。 三、保險對象為新生嬰兒或有難以提供相片之特殊情形,經保險人許可得申請無相片健保卡 。 經由網際網路提出前項申請者,應使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個人憑證、單位憑證或具 有身分查驗功能之載具,登入申辦健保卡之入口網站。 第一項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之一: 一、國民身分證;十四歲以下未申領國民身分證者,得以戶口名簿代之。 二、中華民國護照。 三、中華民國汽(機)車駕駛執照。 四、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之居留證明文件。 五、其他由政府機關(構)核發,且有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足資辨識 其身分之證件。 由政府機關(構)收容、安置或介入協助之保險對象,得由該政府機關(構)出具公文書代 為申辦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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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一
保險人應將保險對象繳交之相片以數位方式存檔,並以覆寫方式更新保留最末一筆資料。 前項保險人持有之檔存相片,僅供保險對象申請換發或補發健保卡使用。